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4日8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运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五里河公园长青桥东300米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至8月11日和9月6日至10月13日分别住院治疗于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0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共计55日,均为二级护某,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头某、左眼不裂创、左肘部擦皮伤、左臂丛神经损伤、高血压病一级。原告医疗费金额x.54元(内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血清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33元);另外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为普通病房费(包间)每日70元发生1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性普通病房费每日22元发生37日、康复病房单间房费每日143元发生35日,合计支付病房费70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护某票据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必要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扣除二次住院检查与高血压症有关的测量血清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测定费用33元,沈阳骨科医院病房费按实际支出每日70元发生18日赔偿,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房费按该医院康复性普通病房费每日22元发生37日赔偿,其他病房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酌定赔偿10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计算赔偿55日;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x.54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护某2300元;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自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陈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恶意扩大损失、转院无手续及所治疗的与受伤部位无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在骨科医院出院后,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该治疗行为不是从骨科医院的转院治疗而是对受伤部位的康复性治疗,所以不存在转院手续的问题。更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