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x元工资等费用以x元结算,此款由徐州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
二、如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能够提供已支付上述相关费用的证据,则可在履行时直接予以扣除。
三、上述款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