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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林州市横水镇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某甲,男,61岁,汉族。

起诉人杨某乙,女,56岁,汉族。

起诉人杨某丙,男,30岁,汉族。

2010年2月5日,本院收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起诉状,诉称其是养蜂大户,2005年9月3日夜21时许,林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翻墙进入起诉人家中将起诉人三人打伤,在此期间横水镇工作人员多次到起诉人家抓人,并将雇佣养蜂人员驱走。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住院54日,当时季节正是采集花粉、王浆、蜂胶的时节,造成花粉、王浆、蜂胶、蜂蜡产量损失共计x元;期间蜂厂无人管理,伤亡蜜蜂884公斤,损失x元;同时在住院期间错过秋季备糖时机,导致冬季上涨差价x元。2008年7月25日,林州市公安局对杨某甲、杨某乙构成轻伤的刑事部分调解,对起诉人蜂厂的损失未赔偿,其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导致杨某甲脑血管病发作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8月3日,起诉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横水镇政府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横水镇政府于2009年8月4日签收后至今未果。请求:1、责令横水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其非法行为造成的蜂厂损失30万元。2、责令横水政府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诉称事实,2005年9月3日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行为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二年,故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三起诉人诉称蜂厂损失是在其住院期间疏于管理,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所致,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拴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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