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张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豫x轿车(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行驶至京广路眼镜城院内与停车此处的原告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6元、交通费50元、营运损失600元,共计2136元;2、第三人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赔偿评估费6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3、强制措施凭证及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4、代写诉状费票据;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王某甲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营运损失和车辆评估有异议。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车损费由物价部门认定中心作出的在2000元以下予以认可,但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对营运损失依交强险规定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只有应急费才赔偿,其他不予赔偿。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证据4是代写诉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曾支出该1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1日10时20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长安,吨(位)1000)在郑州市X路眼镜城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经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1300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65元、停车费36元、拖车费150元。豫x号车系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称另支付100元用于委托他人代为书写起诉状。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1300元、评估费65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参照出租车行业160元/日的现状,本院按160/天支持3天,共计4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即代写起诉状费用100元,但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车损费1300元、评估费65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36元、营运损失480元等共计2031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款项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东方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