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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2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同居生活,1992年02月09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婚前原被告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矛盾激化时被告还借机殴打原告。导致双方难以相处生活,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随着矛盾的不断加剧,原被告的关系逐渐恶化至彻底破裂。双方于2009年03月(农历)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后两人的收入各自掌握,被告挣的钱也不给原告。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元,(略)房屋两间。原告刘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诉称的同居时间以及孩子的基本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方面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近几年因孩子上学需要,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联系,回家后都是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已经分居三年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不属实,房屋两间是一间主房、一间配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给被告写的书信一封。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关系较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02月09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两间,包括一间主房、一间配房。近两年二人均外出打工,沟通较少,产生了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和隔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则能够和好如初。原告刘某主张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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