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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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平昌县,捕前暂住某水泥二厂工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6月15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XX随同谭某某等四川老乡从浙江省赶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水泥二厂从事废旧钢铁的搬运工作。3月22日下午3时左右,李XX等人到一栋废弃楼房内搬运已分割废旧机器设备上的钢铁,当搬运一块废铁至窗口时,李XX对下面喊:“有没有人没人扔东西下去了”。李XX见没有回应就把这块废铁从窗户推下,突然被害人郑某从一楼出来,被落下的废铁砸中头部致死,李XX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公司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李XX的亲属又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李XX等人被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在某水泥二厂从事废旧钢铁的搬运工作。同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李XX、杨某在某水泥二厂一栋废弃楼房的三楼内搬运已分割废旧机器设备上的钢铁,当李XX搬运一块废铁至窗口时,对着下面喊:“有没有人没人扔东西下去了”,李XX见无人回应就把搬运的废铁从窗户推下,这时被害人郑某突然从一楼出来,被落下的废铁砸中头部死亡。案发后,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本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与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达成协议,赔偿了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结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永冷)鉴(法临)字(2012)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死者郑某因被重物坠落击中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2月份,他与李XX等人来到某水泥厂做事。3月22日12时30分左右,他们像平时一样到水泥厂的废厂房做事,他和李XX在三楼处搬运废铁,敲砖和翻铁时他们都对着下面喊了不要来人。往下翻了三块废铁都没有事,到李XX准备将第四块废铁翻下去的时侯,还扶着窗户的侧边向下看了,没有人经过,李XX还向下面大声喊了:“不要来人,要翻铁了,我们在翻铁。”正当李XX一个人将铁翻下去时,李XX还向下面查看,这块废铁快要落地时,突然从一楼的窗户里面跑出来一个中年男子,这时李XX大声喊,不好了砸到人了。他向外看了一下,一楼处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后120的来了没有抢救到;2.证人谭某某证实,2012年3月22日中午12时30分,他与工友们就开始去水泥厂厂房做事了,李XX与杨某一组。下午15时41分,他接到李XX的电话说:“打到人了。”他马上赶到出事地点,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倒在一楼窗户下面的平地上,当时那名男子头部出了血,头还倒在地上的砖头上,他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3.证人龙某某证实,3月22日下午3时多,他回到水泥厂,粟周宁跑来告诉他:“出事了,铁砸到人了,买铁的郑某板被砸到了。”他立即打了120电话,时间是15时53分,他安排两个工人去看砸伤的人,救护车来后没有将郑某板抢救过来,郑某板死了,郑某板叫郑某,在水泥二厂做收废铁生意,他听说郑某是从出事的那栋楼的一楼窗口跳出来时被从三楼翻下来的铁砸中致死的;4.证人李某乙证实,事发时他不在场,他接到谭某某的电话讲掀铁把铁老板打死了,下午3时40分左右,他赶到出事地点,看见那个老板靠墙沿倒在地上,头是朝着那栋楼的大门,头上被铁砸得凹进去了,地上有血,后来120来了也没有救活。他听说是一个姓李某四川人把废铁从三楼掀下去正好砸中从窗户里出来的铁老板的;5.证人贺某某证实,他在水泥二厂当保安。3月22日下午1时多,那个买铁的老板就把车子开进来了,停在一栋楼旁边,装了一个多小时的铁后,车子基本上装满了,那个买铁的老板就到处看铁,看明天是装生铁还是熟铁,那个老板经常在厂里装铁,经常自己到处走。而且很多情况下不带安全帽。当天下午,那个老板又没带安全帽,那个老板装了车后,就到处转转看铁,当时下大雨,他们躲雨去了,没有管那个老板,后来听说买铁的老板被从楼上丢下来的废铁砸死了,出事的地方离那个老板装车的地方约有30-40米。

三、书证。1.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2.现场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3.意外死亡赔偿协议,证实了某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8万元的事实;4.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XX已与被害人郑某近亲属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达成协议,赔偿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聂某某、郑某、郑某蓉、郑某志谅解的事实。

四、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冷公(刑)勘[2012]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的地点。

五、被告人李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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