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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莹,上海朱方官(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月,被告因施工本市浦东机场XXX道路需要,向原告购买路沿石、流水槽等货物,合计货款人民币181,88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1月2日,被告收回送货单,同时出具应付款账单。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880元,偿付从2009年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当庭提交了应付款账单1份。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XXX道路工程是葛姓老板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工程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未结过账,也没有刻过项目部的公章及授权使用该章,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XXX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该公章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XXX工程是葛姓老板挂靠其名下的,因挂靠系被告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行为,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81,880元,并偿付以181,88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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