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包装公司。
被告某包装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包装公司、某包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包装公司、某包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11月3日下午1时半,原告驾驶残疾车路经上海市X路、某路,被周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撞伤,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皮撕裂等,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周某系上海市某包装厂驾驶员,该厂现更名为某包装公司。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仅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某包装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11.2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36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停车费人民币14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车修理费人民币940元、残疾车费人民币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2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领取上海电站辅机厂长期病假工资,并无证经营面店,月入有人民币2500元,以此计算17个月为误工损失。
被告某包装公司、某包装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记载的,无法认可;出租车发票中与原告就医日期吻合的,可以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时限,及残疾赔偿金等级,以鉴定结论为据,营养费、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还须减去同时期原告领取的长病假工资;不同意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的估算。认可原告举证的停车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车修理费发票,但车辆既已修理,原告再购置残疾车则不能认同。被告已积极理赔,应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不同意全额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7,053元,要求折抵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残疾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向东左转,上海市某包装厂驾驶员周某驾驶沪X大型汽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于某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黄某乙、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终结了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2001年11月3日至9日,原告黄某乙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及头皮撕裂伤等,花用门急诊医疗费人民币8190元、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3,853.15元(其中伙食费人民币125元)、用血互助金人民币2200元。2001年11月9日至12月7日,原告转至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医院治疗,花用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2810.65元。上述四张医疗费用单据由被告某包装公司作为垫付费用证据递交。
2001年11月5日、7日及2002年1月14日,原告黄某乙家人出具《收条》三张,内容为“今收到某包装公司预付医疗费用现金¥壹万元正,特立此据为凭。费用为支付住院治疗医药费”、“今收到某包装公司预付医疗费用壹万元正”、“今收到某包装公司预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正,立此据为凭”,上述三张字据亦由被告某包装公司作为垫付费用证据递交。
2002年2月18日至22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行右股骨髓内交锁钉近端锁钉拔除术,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17.19元,其中伙食费人民币27元。2004年5月12日至28日,原告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医院,行右股骨骨折取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268元。另,原告支付上海市医疗救护中心急救医疗费用、救护车车费人民币61元,支付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603.21元,支付注射费人民币19.20元。
2001年11月,原告黄某乙支付上某出租车公司停车费人民币280元,该公司出具发票一张。2003年12月,原告黄某乙赴上海市杨浦区某修理部修理残疾车,支付人民币1880元,该修理部出具发票一张。
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黄某乙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头痛、记忆力差等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黄某乙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等,总休息时限为16-17个月、护理时限为6-7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三期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2005年6月,上海市某包装厂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某包装公司。该公司系被告某包装公司两股东之一。
2006年7月,原告黄某乙为本起事故索赔与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以作为确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相对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档案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周某系上海市某包装厂驾驶员,系履行工作职责中,故机动车一方的50%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工作单位替代赔偿,即由现被告某包装公司负担。
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系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时限以鉴定结论为据,计算标准合理,亦可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根据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伤残鉴定结论,参照2008统计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考虑到原告四次住院及延续三年的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举证的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残疾车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并无异议,可予采信,被告应当负担票据金额的一半。原告于事故中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酌定数额。原告于事故中倒地受伤被送治入院,随身衣物必有损耗,原告物损主张符合常理,被告应适当赔偿,数额亦由本院酌定。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仅举证证词一份,证人又未到庭,无法采信。且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主张无证经营所得,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休息时限鉴定结论,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水平酌定此节。事故中损坏的残疾车已经修理,修理费用被告亦做赔偿,原告另行购置新车,再向被告索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某包装公司举证《收条》三张、原告医疗费用单据四张,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总额。因《收条》、医疗费用单据等支付凭证,由该公司持有、出示,其自称给付人,本案其他当事人不表异议,可以认定该公司系述书证所载款项支付人。为避免讼累,该公司关于先行支付费用本案中一并折抵的主张,无不当,可以支持。原告称四张医疗费单据金额应含括于《收条》款项中,无证据佐证,难以采信。本院累加前述书证所载金额确认折抵费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人民币125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余款项原告应负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511.20元;
二、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三、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
四、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345元;
五、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交通费人民币350元;
六、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停车费人民币140元;
七、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八、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车修理费人民币940元;
九、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物损费人民币400元;
十一、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人民币8160元;
十二、被告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元;
十三、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包装公司赔偿残疾车费人民币2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四、上述一至十二项被告某包装公司负担的钱款给付义务,应当扣除被告某包装公司已给付原告黄某乙的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3,58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3126元,被告某包装公司负担人民币244元;三期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被告某包装公司各半负担。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顾文洁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