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殷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殷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8年12月起,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移动电话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移动通信费用计人民币1438元、违约金人民币854元。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8年12月起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移动电话费用,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人民币1438元、违约金人民币8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理应按约承担给付原告电信费之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电信费用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及违约金之诉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438元;
二、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