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x。
委托代理人蒲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x。
原告邱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1月在秀山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脾气,常找借口不回家,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有名无实,谈不上夫妻感情,也无子女。双方均知道彼此走不到一起,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母亲提出要原告赔偿被告,并还要分割原告父母的财产而未达成协议。现特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还好,也是因为有夫妻感情才结婚的。没有子女不能怪被告。双方本来说好要一起出去打工的,被告走的时候没话费了,原告还给被告充了话费,原告还让被告先到了就给他打电话,但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发短信给原告,原告也不回了。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事情来得很突然,被告完全没有准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一年后,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有无和好可能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原告起诉前,原、被告曾说好一起外出打工,因此双方的感情仍然存在的,并未破裂。原告认为双方需要离婚是因为被告经常发脾气、吵架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睦,但这些原因并非不可更改,不可挽回,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不长,需要时间相处,相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争吵纠纷,但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的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感情也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砥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