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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0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石水口派出所(略),同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仝文、刘某涛、张芝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107国道东转盘附近桃源宾馆门口,盗窃吴某某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已追退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仝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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