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手套,从家中徒步到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城杨某某门店,将杨某某门店后面的不锈钢窗户钢筋扳开后潜入店内,使用平口螺丝刀将抽屉锁撬坏,盗窃现金x元后,又从窗户逃离。现已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缓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已全部退赃,并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现决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原判罚金1500元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二个月零十天,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