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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2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伏民,男,系被害人张某甲父亲。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张伏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晚上8点多,在柏庄镇X村东头,因琐事,张某乙纠集张某甲等人拦截并殴打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张某甲、张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皮肤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是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针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人予以还击,其行为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晚上8点多,张某乙纠集张某甲等人在柏庄镇X村东头拦住王某某说事,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将张某甲、张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皮肤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22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单据。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2010年10月8日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7月22日下午我吃西瓜时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刀刃有十几公分长,挂到了我钥匙链上。晚上8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任佩佩来到柏庄镇X村东头,因为谈对象纠纷,被几个小青年截住,其中一个高个子青年(后来听说叫张某甲)跺了我一脚。我翻到在地。摸了一下后腰,把那把水果刀从钥匙链上拽下,朝另一个低个青年抡了两下(后来听说叫张帅)。我又站起身,朝张某甲身上抡了两下。听见他们叫“哎呀”。后来我就带着任佩佩回家了,路上我把水果刀仍了。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7月22日晚8点多,张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认人,我到了东方红村东头,见到了张帅,还有两个小青年共4人。张帅说,有人在电话里骂他俩,要教训他。等了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一个电动车,坐着一男一女。男的是王某(王某某),女的我不认识。王某和张帅说了几句话就有了争执。王某拿一个长形硬物朝张帅打,打到胳膊上,王某又拿一个长形的硬物朝我的腹部打了一下。我跺了王某一脚。王某又拿那个硬物朝我腹部打了一下。接着王某弯下腰,朝我腿部抡了几下。我和张帅就往南跑。王某就往北走了。3、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7月22日,大瓦窑的王某约我到柏庄镇X村东头说事儿(我俩人都和任佩佩谈恋爱的事儿)。晚上8点多,我叫李某某、刘某某一起到东方红村,李某某又接来张苗。我对他们说“有个青年在电话里骂我,我要修理他”。等了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一电动车,男的是王某(王某某),女的是任佩佩,两人都坐着电动车,王某说“谁是张帅”。我没吭声,停了一会儿,王某又说“谁是张帅”。我着了急,王某又骂了我一句,我跺了王某一脚。张某甲跺了王某一脚。王某跌倒后又起来。王某拿一长形硬物朝我打来,我一闪身,打到我右胳膊上。接着,王某用硬物朝张苗身上打了几下。我和张苗就向南跑。王某追了几步没追上,就往北走了,随后李某某和刘某某把我俩送到医院。4、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和李某某、张帅晚上8点多,到东方红村东头,李某某又把张苗接来。张帅说有个小青年在电话里骂他了。他要修理对方,我说要打架我可不动手。张帅说不用你动手。接着一男一女骑电动车就来了,张帅给王某说了几句话,张帅、王某和张苗和那个女的就往南走。我和李某某在北边看电动车。没有说几句话,张帅和张苗就各跺了王某一脚。王某跌到地上,又站起来和他们打。具体怎么打的我看不清。王某和那个女的骑电动车往北走了,我们才向南走,见张帅和张苗受伤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7月22日晚8点,到东方红东头……张苗给王某递了烟,张苗、张帅、王某、佩佩在三岔口南边,我和刘某某在北边,距离十几米,天比较黑,我看不清他们,只听见王某骂了一句,接着传来打架的声音……6、冯某芳证实王某某在事发后说,7月22日晚上,有几个小青年先打他了,他就用刀抡了两下。7、鉴定结论及照片。8、安阳县公安局【2009】X号鉴定结论,张某甲腹部、右腿创口43CM,皮肤损伤属轻伤。9、安阳县公安局【2009】X号鉴定结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10、张苗病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用刀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某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在打架过程中持刀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费等单据,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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