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三人经预谋,驾车行至郑州高新区中原制药厂三号门附近,发现被害人赵××后,由卢某某在车上望风,杨某某持臂力器将赵××打倒,谢某某将赵××的诺基亚手机及2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抢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没有望风,不知杨某某和谢某某下车干什么。
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称事前没有预谋,被告人卢某某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三人经预谋,驾车行至郑州高新区中原制药厂三号门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杨某某、谢某某下车,卢某某在车上等待,杨某某持臂力器将被害人赵××打倒,谢某某将赵××的诺基亚手机及20元现金抢走,后卢某某驾车载着杨某某、谢某某回到工厂。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三次供述一致,称我和我女友在201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和谢某某一起吃饭,谢某某手机不慎遗失,我就和杨某某商量帮谢某某弄一部手机,由我开车,找个偏僻的地方,杨某某和谢某某下车抢手机。后我们三人就开车乱转,到晚上约22时我们转到高新区X路附近的一个小胡同,发现一名男子,我将车停到隐蔽的地方,杨某某和谢某某就下车了,三、四分钟后,他们回到车上,我就开车离开现场。
2、被告人杨某某的三次供述一致,称2010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卢某某、谢某某开着厂里的车出去准备抢手机。路上碰到一个男子一人步行,我们就开车超过了那个男子。停车后,我拿着臂力器和谢某某下了车,我用臂力器朝那男子后背砸了一下,并将那名男子放倒在地。谢某某上来把手机抢走了,后我和谢某某上车,我们开车跑回老厂了。
3、被告人谢某某四次供述一致,称我和卢某某及其女友一起吃饭时女友丢失,后三人上网时碰上杨某某并告诉杨某手机丢失。晚上大约9点我们回到公司,卢某某和杨某某叫我出去说给我弄个手机。卢某某开车,转到郑州西开发区X胡同,看到一个年轻孩,我和杨某某就下车,杨某某用臂力器夯了那孩的头,我从那孩的裤兜里搜出两元钱并把那孩的手机抢走。然后我和杨某某上车,卢某某开车回了公司。卢某某把车开到小胡同里是为了怕人看清车牌。
4、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0年4月25日22时左右,其经过中原制药厂时,有人从后侧用东西砸到我的脖颈,我被打倒在地,后被人用胳膊卡住脖子,把我手中的手机抢走并在我身上乱搜一通,后对方朝X号门对着的胡同方向跑了。
5、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赵伟。
(2)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均辨认出抢劫的地点和实施抢劫用的车辆。
(3)到案经过,证实卢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及杨某某投案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参与预谋的事实,有其和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事前有预谋,故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实施了具体抢劫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