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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承包土建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挖掘土方。当年6月2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挖掘土方工程款34073元。被告付款20000元后,余款14073元迄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清挖掘机挖土工程款1407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3310元,合计2738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字条原件一张,证实2006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33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工程款;

3、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4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在2006年6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总的工程款是22333元,并于当天支付了5000元,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又支付了约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是11740元,并于2009年1月23日经与原告协商本金及违约金一次性由被告支付15000元了结此事;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从2006年6月2日到2009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1月23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在2009年1月23日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支付15000元工程款了结此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款总额是22333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33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原告有裁剪过,只能证实被告还有117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欠款的数额包含在证据2结算字条里总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说了结此事,收条里面也没有说了结此事的内容。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上半年,被告承包贵港市X区江南商贸城部分建设工程期间,分包挖掘土方工程给原告,由原告为其挖掘土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出具一张字条给原告,字条的内容为“拖车5次×100=500元,安置区X#楼基础开挖台班:57.40分×230元=13263元。3#楼台班:25.10×240元=6040元。工程部:11.05×230元=2530元。共计:22333元李某乙6.2。已付5000元李某乙6.2。”,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06年6月2日之后,被告又另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谢某勾机做江南商贸城工程部工程款壹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11740元)欠款人:李某乙”。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34073元,被告只支付20000元,尚欠14073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贵港市X区江南商贸城部分建设工程期间,将挖掘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给承揽人。原告在完成了挖掘土方工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6年6月2日双方曾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对帐,之后,被告又另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应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0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没有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偿清挖掘机挖土工程款1407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3310元,合计273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报酬)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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