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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刘XX,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1月7日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2月4日还清,超过还款时间开始按20‰计息。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口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11月7日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2月4日还清,超过还款时间开始按20‰计息。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2010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和利息,被告出具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自二○○八年二月五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林某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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