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a与被告龚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a,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龚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x组。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龚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龚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10年1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龚a驾驶牌号为皖A5M196车辆行驶至漕宝路、星中路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外侧韧带损伤。经鉴定,原告受伤需要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58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8.2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1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A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畴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住院,故不应发生护理费;对于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次数、时间及实际发生来确定;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牵引费均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a与被告龚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904.8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临床诊断右踝外铡韧带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告刘a系上海远长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元,事故发生期间其实际减少收入为7,200元。

被告龚a所有的皖A5M196车辆在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a与被告龚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龚a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904.8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已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其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牵引费100元、停车费5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均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a的损失有:医疗费90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100元、复印费6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0,304.8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100元、复印费68.20元,合计1,058.20元,由被告龚a按60%的比例赔偿634.92元。

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a人民币10,304.80元;

二、被告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人民币63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1元,由被告龚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 e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