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1992年被告迷恋上邪教,从此经常外出传教,刚开始一次出去三、五天,后来一出去几个月不归,扔下孩子和家里农活不管不问。近几年被告是常年不归家,2007年在家不到二个月,2008年在家不到一个月,2009年至今就不见人影,杳无音讯。我及她家人多次劝说无效,我一个人在家拉扯二个孩子忙里忙外,所受的磨难和痛苦是常人所不能理解的,孩子们精神也颇受打击。我为了孩子忍痛生活十余年,现已彻底失望,精神已近崩溃,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佳,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飞,现上高中。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2009年6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不再涉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