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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詹X、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3月生,汉族,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

被告詹X,男,1978年生,汉族,驻马店市华润古城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詹X,男,汉族,1978年生,汉族,职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詹X、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了做运煤生意,多次到其家中要求借钱,后其向朋友借钱后将钱交给被告,被告以月息2分和受益费3000元支付,2008年4月以来被告拒绝给付利息及收益费且拒接电话,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本金、利息及收益费,承担10%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X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詹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为了做运煤生意,要求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詹X)在运煤经营期间,胡某某(甲方)出资26万元,甲方不参与经营,运煤盈亏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会付给甲方(原告胡某某)投资收益费3000元,每月乙方(被告詹X)向甲方(原告胡某某)按贰分利息计息,每月X号之前付息,期限六个月。乙方合同期满没有履行还款责任,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詹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贰分,期限半年,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08年4月20日被告詹X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贰分,期限半年,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08年4月26日,被告詹X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现金6万元,贰分利息、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08年10月21日,詹X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1、詹X保证2008年12月31日前还胡某某部分现金15万元,该15万元包括2008年4月以来利息、收益费及部分借款。2、剩余借款在2009年1月起每月1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及收益费,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及利息。3、此笔借款借款人如不能保证按期正常还款,本人(詹X)自愿按10%给胡某某支付违约金,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收益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参与共同经营,双方签订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主张收益费的请求,不符合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受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具有一种损失补偿的事先约定的功能,对于这种损失仍然需要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未对实际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约定,原告不能举证有实际损失的情况发生,所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X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詹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

2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息)。

二、被告詹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本案诉讼

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马伟

二00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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