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系马某之妻),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马某乙(系马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丙(系马某之女),女,汉族,2004年5月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丁(系马某之父),男,汉族,1955年4月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系马某之母),女,汉族,1954年2月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戊,男,汉族,1965年3月生,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己,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等五人与被告(略)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被告马某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马某丁、陈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马某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马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驻新公路XKM+200M处,与被告马某戊驾驶属于被告佳明公司所有豫QA7828号自卸车相撞,至马某死亡。车辆严重毁损,后经交警队认定马某、马某戊付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佳明公司、马某戊赔偿x.33元,以上合计x.3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马某戊辩称,没有具体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马某驾驶豫x自卸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X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马某戊驾驶豫x自卸车相撞,至马某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马某戊负事故同等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略)东笃医院在事故现场对马某救治,原告支出医疗费673元,支出拖车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价值650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根据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板桥镇派出所、(略)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和(略)经济开发区二小出具的证明马某的父母马某丁、陈某某生育子女三人,2005年,马某丁、陈某某、关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即在(略)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租房院居住,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发区二小就读。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戊,双方系挂靠经营关某,2009年6月25日,被告佳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某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某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某据,死者的父母及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医疗费用按票据计算为673元,死亡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2=x元。马某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元(父亲马某丁为8837元×20年÷3=x元。母亲陈某某为8837元×20年÷3=x元,儿子马某乙8837元×7÷2=x.5元、女儿马某丙8837元×13年÷2=x.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拖车费按票据为2000元。关某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被告方履行能力,酌定x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73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下余x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戊承担50%份额,计款x元,被告佳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豫x号自卸车之间的关某,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马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马某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