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a,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陆明权,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与其员工发生多起劳动争议,其中刘a等八个劳动争议委托原告代理,双方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孙a律师作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并约定办案手续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00元。2008年10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以上案件作出裁决,双方均未起诉。同年11月,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偿付以28,000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约定律师费为28,000元的事实;2、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具律师费28,000元相应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裁决书8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3日,以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A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的委托,指派孙a律师为甲方与刘a等八人因劳动纠纷的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办案手续费28,000元。如乙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合同的签章处,分别由双方加盖了公章。
同日,以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为委托人,上海A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的双方,向上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上海A律师事务所孙a律师为刘a等八人与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被诉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有过变更合同条款而再行协议。
2008年9月5日,上海A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份号码为x、付款单位为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收费项目为仲裁代理费、金额为28,000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一份。
2008年10月14日,上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号为×劳仲(2008)办字第X号至X号的裁决书共计八份。裁决书中申请人为刘a等八人,被申请人均为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中之一为上海A律师事务所孙a律师。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相应裁决,并载明:如不服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八份裁决书作出后,仲裁的双方均未起诉。
现上海A律师事务所因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拖欠律师费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显属不当。现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二、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律师事务所以28,000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7元,由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