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78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81年4月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2005年11月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05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陆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顾某、陆某甲伙同陆某权、陆某忠(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08年12月21日,由被告人顾某提供被害人联系方式,并由陆某甲、陆某乙出面,虚构在本区X镇天马山有大量农田出租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江某丁、江某戊、陈某某信任,后由陆某甲以“周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江某丁等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并从被害人江某丁等人处骗走合同定金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人等4人予以分赃后逃匿。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陆某甲、顾某分别至居住地警务室及村民委员会等候,被随后赶至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丁、江某戊、陈某某陈某,证人陆某乙、周某丙人的证言,合同及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顾某、陆某甲的户籍资料和陆某树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陆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陆某甲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