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游某用其捡到的一张名为“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莆田市“阳光假日大酒店”登记住宿220X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游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游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在该酒店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在该酒店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游某及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尿液均呈阳性。
诉讼期间,被告人游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阳光假日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押金收据及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