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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在潢川县X乡X村王庄的村X路上,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对童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童某的妻子杨某某拉架时,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对杨某某鼻子上打一拳,致杨某某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童×、童二×、罗×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乙对打伤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王庄境内时,因琐事与童某发生厮打,童某的妻子杨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对杨某某鼻子上打一拳,致杨某某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童某、童二×、罗某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4、书证、物证照片;5、赔偿协议;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有林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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