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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刘某拒不向其缴纳租金并构成根本性违约,遂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刘某立即搬离租赁门市;3、刘某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x元及计算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4、刘某向原告支付电费34元。

被告刘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提供给其的商铺对面原来系电梯,但现在却出现了新商铺,从而影响了其经营,要求某某公司将租金调整到65元/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刘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12)。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中央大街第三栋第三层××-××、××号商铺给刘某,某某公司每月按9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刘某收取租金及管理费;如拖欠费用超过30日视为刘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2010年7月23日,刘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免租期进行了约定,其中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为免租期。2011年1月11日,刘某与某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从2011年5月1日作为租金起算时间。

同时查明,××-××、××号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8.41平方米。依某某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用清单》,其诉请的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计算方式为:48.41平方米×90元/平方米/月×4个月-5016元=x元。庭审中,刘某陈某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其租赁的商铺对面本来应是电梯,但现在却是一个门面,影响了其经营而要求将租金调整为65元/平方米,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未按期缴纳租金及管理费超过30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诉请的刘某欠缴的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公司的计算方式未考虑到8月免租期这一情节,本院依法调整为8054.70元(48.41平方米×90元/平方米/月×3个月-5016元=8054.70元),对超出本院确定部份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诉请的2011年9月1日至刘某实际搬离商铺的租金及管理费亦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计算。庭审中,依刘某的陈某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其承租商铺对面出现新门市所致,其并非恶意违约,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诉请的电费,因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诉请刘某支付电费的诉讼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0112)、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所租赁的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大街第三栋第三层××-××、××号商铺;

三、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8054.70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部份)及2011年9月1日起至刘某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管理费(该部份款项按90元/平方米/月标准,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刘某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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