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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X号大新金融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三里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合某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简称大新银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大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新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新大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某三人新大新公司就第x号“新大新”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新大新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从新大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可以证明广州市新大新公司于2008年经批准改制为新大新公司,证据2的荣誉证书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直接证据,证据3可以证明新大新公司于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许可广州市新大新荔湾商厦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可以证明新大新公司于2005年9月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广州市新大新番禺易发商厦,证据5可以证明新大新公司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市新大新荔湾商厦于2004年2月1日、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分别签署了3份货物赊销协议书,并于2005年11月26日开具了以广州市新大新荔湾商厦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7可以证明新大新公司在电视、户外及报刊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情况,因此,综合某虑在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新大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使用于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但由于新大新公司未提交其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产业代管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且新大新公司使用的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与产业代管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对某、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项目,不能认定新大新公司在产业代管服务项目上对某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某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其注册应予维持,在产业代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第36类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第36类产业代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大新银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为其营业执照、改制证明及公司介绍。其中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明新大新公司主要经营批发和零售业务,未包括“资本投资;货物赊销”业务。公司介绍中也称新大新公司为大型百货零售企业,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商品。

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为其所获的部分荣誉及奖项,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为商标使用许可合某,该合某为复印件,未经公证,原告对某合某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而且,新大新公司提供其他证据与本证据结合某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为新大新番禹易发商厦的《验资报告》及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为新大新公司与新大新荔湾商厦签订《货物赊销协议书》及一张增值税发票。首先,该证据中无任何某标使用信息;其次,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只是普通的商品销售合某,实质上是新大新公司的一种产品销售行为,该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提供的任何某务。而36类的“货物赊销”是一种金融服务。我国对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资质审核非常严格,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须获得金融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内容开展业务。新大新公司是一家百货公司,未提供金融许可证,而且,新大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未包括金融服务。因此,新大新公司所提供服务不属于36类与金融相关的服务。综上,新大新公司提供的《货物赊销协议书》及一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36类“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上的使用。

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为新大新公司签订的广告合某,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新大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7为新大新公司签发布广告的部分报刊,都为其零售服务的广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新大新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在“资本投资;货物赊销”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被撤销,第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大新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新大新”商标(见下图),其由广州新大新公司于1993年10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货物赊销、资本投资、产业代管服务上。2010年10月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于新大新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0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新大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认为新大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大新银行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新大新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新大新公司原名为X市新大新公司,2008年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新大新公司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服务项目上,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新大新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

1、新大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改制证明原件及报纸、网站对某大新公司历史渊源的介绍复印件;

2、新大新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奖项复印件;

3、新大新公司与新大新荔湾商厦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某原件;

4、经公证的新大新番禺易发商厦的《验资报告》及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5、新大新公司与新大新荔湾商厦签订的《货物赊销协议书》原件及经公证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6、新大新公司签订的广告合某复印件;

7、新大新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发布广告的部分报刊原件及复印件。

大新银行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认定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上使用的证据为证据4,认定复审商标在货物赊销上使用的证据为证据3、5。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新大新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某标进行了公开、合某、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资本投资及货物赊销。资本投资属于投资的一种,一般理解为以货币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或公司债券,间接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的行为。从证据4可以看出,新大新公司于2005年8月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广州市新大新番禺易发商厦,该行为已符合某述对某资本投资的理解,亦是在新大新公司控制下对某标进行的公开、合某、真实的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使用。一般将赊销理解为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卖方与买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货物赊销并非规范用语,根据上述赊销的含义,本院认为可以将赊销理解为以货物为载体的赊销行为。本案中证据5中的货物赊销协议以及其显示的实际履行发票等显然符合某述关于货物赊销的理解,亦是在新大新公司控制下对某标进行的公开、合某、真实的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货物赊销服务上已经使用。关于大新银行公司主张货物赊销属于金融服务,应获得金融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大新银行公司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货物赊销属于金融服务的情况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证据4、证据5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及货物赊销上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期间均存在使用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在资本投资及货物赊销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商标许可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是,该许可使用行为只有在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使用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证据3可以证明新大新公司与广州市新大新荔湾商厦针对某审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某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表明复审商标在货物赊销上已经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证据3认定复审商标在货物赊销协议上已经使用复审商标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上述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一定的错误,但其结论正确;原告大新银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大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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