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打渔陈乡X村室东屋北墙床尾北侧,拿到柜子钥匙,打开村室东墙最下层柜子,将丁某某柜子内的棕色皮包盗走,内有现金x元。随后刘某逃离现场,将现金取出,棕色皮包丢到打渔陈乡梁庙桥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徐××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打渔陈乡X村室东屋北墙床尾北侧,拿到柜子钥匙,打开村室东墙最下层柜子,将丁某某柜子内的棕色皮包盗走,内有现金x元。随后刘某逃离现场,将现金取出,棕色皮包丢到打渔陈乡梁庙桥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将刘某所得账款主动退赔给受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徐××的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