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系原告耿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事项。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女,系原告耿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女。
被告耿某丙,男,系被告邢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邢某、耿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乙、耿某乙,被告邢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擅自将我出门通行的胡同用砖堵住,致使我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多次找被告及村干部调解此事,但被告均不同意拆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堵住伙路上的砖墙及杂物。
被告邢某、耿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之地土地使用权归我们,原来的老伙路被耿某X建堂屋时占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争议之地是否属伙路。2、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一、原告耿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1年7月1日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堵之地属老胡同,被邢某用砖堵住,原告无法通行。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该书证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上说的是南北胡同,邢某堵的墙是南北墙,证明内容相互矛盾。
2、2011年7月3日耿某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争议之地是老伙路。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证明内容上看不到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3、耿某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之地属老伙路,被耿某丙垒墙堵住。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证明上不显示时间,且内容不实。
4、耿某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之地属伙路,被耿某丙、邢某垒墙所堵。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上没有具体日期。
二、被告邢某、邢某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耿某X当庭陈述,主要证明其母亲邢某所堵的地方15年前属于他的地方,耿某军盖房时,将伙路占用,因原告耿某甲无法通行,其给耿某甲让出一个胡同让其通行。
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往西留的胡同不是耿某选的地方,而是当时生产队的地方。
2、证人耿某X当庭陈述,主要证明耿某丙盖东屋过道时,其在帮忙,因耿某军盖房时将伙路占用,耿某丙自己的地方留有两、三米就是争议的胡同。
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证人是被告邢某的亲外甥,有利害关系。
3、2011年9月15日耿某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耿某军建房时将伙路占用。
原告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二十年前是南北走向,耿某军盖过房后都变成东西走向。
4、2011年9月13日耿某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耿某军建房时将伙路占用。
原告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5、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可以向北通行。
原告对该三张照片无异议。
6、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具的耿某X证明材料,不是耿某X出具的。
原告对该录音资料无异议,称当时耿某X未在家,是其家属出具的。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对双方争议的地方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勘验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4份证据,被告虽然均提出异议,但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三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耿某X自己出具的,原告认可当时耿某X未在家,是耿某X家属出具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耿某X、耿某X当庭的陈述及耿某X的证明,原告均提出异议,且两位证人与被告均系亲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耿某X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详,对其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及录音资料,原告未提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左右邻居,原告耿某甲在东,被告耿某丙、邢某在西,两家共用一条自北向南的伙路,15年前案外人耿某X建房将部分伙路占用,向西留有一条胡同(耿某丙的东屋南山墙到耿某X堂屋后墙之间),供原、被告及其他村民通行。2011年3月份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被告邢某、耿某丙私自将其东屋南山墙到耿某X堂屋后山墙留有的胡同用砖垒住并堆放某部分杂物,致使原告及其他村X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讼到庭,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不得影响其正常的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胡同已通行多年,因两家发生其它矛盾,二被告私自将该胡同用砖垒住,堆放某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清除该胡同杂物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拆除其在该胡同上垒的砖墙及堆放某杂物。二被告所辩该胡同属其自己的土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耿某丙应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垒在诉争胡同内的砖墙及堆放某一切杂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勘验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邢某、耿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来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