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X,又名严XX。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严XX伙同张某、张某X、薛某(三人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来到陇县X镇西河桥,严XX桥下等候,张某、张某X、薛某在桥上守候,先后拦截前往杜阳中学报名的学生党某、党某X、王某X,由张某、薛某威逼带至桥下,与被告人严XX采用殴打、恐某、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取党某人民币61元、党某X人民币40元、王某X人民币47.6元。张某X在桥上望风并继续拦截杜阳中学学生,将王某带至桥下,张某、薛某将其殴打搜去人民币30元,后严XX与张某、张某X、薛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严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严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严XX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XX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希望给予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严XX伙同张某、张某X、薛某(三人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来到陇县X镇西河桥,严XX桥下等候,张某、张某X、薛某在桥上守候,先后拦截前往杜阳中学报名的学生党某、党某X、王某X,由张某、薛某威逼带至桥下,与被告人严XX采用殴打、恐某、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取党某人民币61元、党某X人民币40元、王某X人民币47.6元。张某X在桥上望风并继续拦截杜阳中学学生,将王某带至桥下,张某、薛某将其殴打搜去人民币30元,后严XX与张某、张某X、薛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陇县人民法院(2009)陇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确认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
2、被告人严XX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党某、党某X、王某X、王某陈述;
4、证人张某、张某X、薛某证言;
5、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XX的身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XX被抓获归案过程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体貌特征及犯罪现场等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