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住嘉禾县X路。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镇城东旅社附近。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区。
被告陈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镇计生站。
被告郴州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肖xx、陈xx、郴州xx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属实,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肖xx、陈xx、郴州xx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其中2011年12月12日偿还10万元,2012年1月16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6月30日以前偿还25万元,2012年9月30日以前偿还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10万元。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只有要有一次违约,原告可以就没有偿还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肖xx、陈xx、郴州xx机械有公司负责承担。
三、本案另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