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长垣县监察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城。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河南剑锐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为与被告长垣县监察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长垣县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被告长垣县监察局未经著作权人原某的许可,在其主办的网页上将原某所著报告文学作品《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建英》(以下简称《忠诚卫士》)全稿上网并传播,严重侵犯了原某的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长垣县监察局的行为,给原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及声誉上的负面影响。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长垣县监察局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停止对原某所著报告文学《忠诚卫士》一文的网络盗版传播违法侵权行为;2、在其所办的网页上向原某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8000元,稿费与滞纳金1600元(《忠诚卫士》一文约4000字,按照惯例,每一千字50元稿费,该文应付稿费200元。此后应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还应支付原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和打印费。(庭审中,原某确认:[1]、赔偿损失为7000元,此7000元为精神损失费;[2]、稿费为400元,滞纳金480元,合计880元;[3]、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2024.20元,其中:车票每人350元,两人700元,双程1400元。住宿费每天100元,两天共计200元。编写、打印文书、刻录网页费用共计400元。邮寄费共计24.20元。)
被告长垣县监察局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忠诚卫士》一文,系由沈阳市X组织相关人员(包括王建英本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原某已从沈阳市纪委领取了1000元的稿酬,因此,该文的著作权人应该是沈阳市纪委,而非原某。2、即使长垣县监察局使用了该作品,也是合理使用,是为执行公务而使用,长垣县监察局使用该作品,也无从中牟利。何况长垣县监察局的网页已于2009年初关毕。长垣县监察局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且长垣县监察局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也未给原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稿费应该是200元,而非400元,其请求稿费滞纳金最多也是220元,其请求480元,没有依据,何况长垣县监察局的网页已于2009年初关毕;其车票、住宿费、编写、打印文书、刻录网页等费用,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5年间,中国共产党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市纪委)组织开展了“做党的忠诚卫士,当群众中的贴心人”主题教育活动,约请部分作家撰写优秀纪检监察干部先进事迹材料。其目的是面向全党全社会大力宣传沈阳市纪检监察战线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弘扬主旋律。为此,沈阳市纪委在全市选出十佳纪检监察干部,并由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协助,组织相关作家撰写十佳纪检监察干部的事迹材料。其中,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建英的事迹材料交由原某完成。原某时任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下属《芒种》杂志社编辑。撰写《忠诚卫士》一文时,曾到王建英所在单位进行过采访。初稿完成后,交由沈阳市新城子区纪委及王建英本人的反复修改。最终定稿后,交由沈阳市纪委向《中国监察报》、《中国廉政网》投稿。2006年10月11日,《忠诚卫士》一文在《中国廉政网》上首次公开发表。该文署名作者为原某。在发表该文的网页上,沈阳市纪委及原某本人没有特别声明“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在原某向沈阳市纪委交稿后,原某从沈阳市纪委领取撰稿报酬1000元(由原某妻子红云代收)。2、2007年间,长垣县监察局开设了自己的网页。为宣传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先进事迹,从《中国廉政网》上转载了《忠诚卫士》一文。在转载的《忠诚卫士》一文中,仍署名作者原某。但未征得原某本人的同意。3、2009年3月间,原某在长垣县监察局的网页上查到《忠诚卫士》一文,曾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按时参加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次诉讼系重新起诉。4、又查,长垣县监察局与中国共产党长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二者合署办公。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忠诚卫士》一文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论是《中国廉政网》上登载的,还是长垣县监察局转载的《忠诚卫士》作品,署名作者均为原某。《忠诚卫士》的著作权应该归属原某。其次、《忠诚卫士》系委托创作作品。委托人是沈阳市纪委,受托人为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未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忠诚卫士》是由沈阳市纪委登载于《中国廉政网》上的,其署名作者为原某,说明沈阳市纪委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认为该文的作者是原某。因此,《忠诚卫士》的著作权应该归属原某。尽管原某本人从沈阳市纪委收取了“撰稿报酬”,但这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沈阳市纪委使用《忠诚卫士》一文的代价,并不影响《忠诚卫士》著作权的归属。长垣县监察局认为《忠诚卫士》一文的著作权非原某本人,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长垣县监察局转载《忠诚卫士》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此条款为著作权权利限制性条款。该条款规定了四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使用作品,二是为“执行公务”使用作品,三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四是该作品已经发表。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免除责任。第一、长垣县监察局为国家机关。第二、宣传报导系统内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工作,应属“公务”的范畴。第三、转载《忠诚卫士》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从中牟利,而是为本系统所有公务人员树立学习的榜样,起到教育、感化公务人员及相关公众的作用。且在转载《忠诚卫士》一文中,并未侵犯原某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其它合法权益。也是在合理使用作品。第四、《忠诚卫士》一文已在《中国廉政网》上发表。据此,长垣县监察局可以不经原某同意,转载《忠诚卫士》一文,可以不向原某支付报酬。原某请求长垣县监察局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力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力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的含义是,未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作品,他人如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本案所涉《忠诚卫士》一文,是在《中国廉政网》上已经传播的作品,本案是长垣县监察局是否有权从网络上转载作品问题,而非是否有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问题。原某根据该条规定认为长垣县监察局无权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问题,与该条规定的基本含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