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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汪某甲于2009年1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96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84年进入郑州国棉五厂工作。后郑州国棉五厂依法改制成立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破产。在破产过程中,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对原告等在册职工按照国家政策予以身份置换,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进行了经济补偿。2000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终结。

2002年9月24日在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破产的基础上,由原企业职工以其安置费作为出资,发起成立本案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7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于2008年9月24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相关手续转入失业中心,原告予以签认。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原告也予以签收。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扣发工资,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

合同期满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故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应交纳的社会养老统筹存在拖欠情况。在该次开庭前,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养老统筹全部予以补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破产清算终结,法人主体地位已消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职职工进行了安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新的公司法人,其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故原告在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作经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情形。原告与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按照原告与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于2008年9月24日届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予以签认,并办理了相关保险转移手续。原告领取了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而依法终止,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的签订,应由劳动合同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已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签,并自愿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汪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在前,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具体表现在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的社会养老统筹,未给上诉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严重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规避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严重拖欠上诉人工资,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判决却遗漏判决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严重拖欠上诉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上诉人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判决却对该两项诉讼请求遗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该两项数额的计算,应依法增加拖欠工资数额的审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计算依据没有查明,应依法改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的性质系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已提出按照不低于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故依法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即使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算的年限也仅是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按此计算,被上诉人最多承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合同,也不应承担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增加的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及一审程序,且举证不力,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已经依法破产终结,对上诉人等原公司职工已经进行了身份置换和安置,该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已经消灭。被上诉人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法人,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上诉人要求在上述两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在与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24日届满,在届满前,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征求上诉人等人意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也向上诉人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相关保险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该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故上诉人以劳动合同解除而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无证据证明公司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条件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在合同终止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报酬,故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劳动者解除合同的,除应履行缴纳的义务外,还应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的终止而非解除,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应全额支付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显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有上诉人关于单位无故克扣工资的部分,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其要求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和双倍的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及庭审中陈述的理由均是按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故应视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的是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要求解决拖欠工资的补偿费用。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未提出拖欠工资的补偿要求,一审法院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作为上诉审程序,对原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拖欠工资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处理。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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