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1、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xxx办公室内盗窃春秋装警服一件和牛仔裤一条。
2、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xxx办公室盗窃尼康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3150元。案发后,相机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3、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xxx盗窃单警装备一套,经鉴定该装备价值785.58元。案发后,单警装备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4、2009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鹤壁集电管所院内,将xxx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的一部摄像机盗走,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6536元。案发后,摄像机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5、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xxx四楼盗窃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6、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xxx盗窃警用匕首一把和手铐一副,经鉴定该物品价值495.23元。案发后,匕首、手铐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人员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以“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2010年3月3日9时14分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了盗窃摄像机的犯罪事实,2010年3月3日14时21分第二次讯问笔录供述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五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故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81元,按照1998年4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x元,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对朱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期间豫检会[2010]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下发,河南省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变更为x元,并且该通知自2010年6月12日印发之日起施行,该案二审在审理之中,应适用河南省盗窃罪x元数额巨大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未认定朱某某系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应予认定。根据豫检会[2010]X号通知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的量刑应予改判。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