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幢。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XX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