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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为一女友,产生感情纠纷,便怀恨在心。200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纠集“黄某”、“小龙”、“小熊”、“小三”等人(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X镇福建日立工机有限公司门口,持刀、棍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给陈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方贤武、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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