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略)元用于购料,月利息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计利息,由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算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明1份。
2、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明1份。
3、被告谷某身份证明1份。
拟证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谷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第三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对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由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四组:《借款担保保证书》2份,拟证明对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由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五组:《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为其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迄今为止只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息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计利息,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余额及利息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付息,对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
二、被告栾川县恒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