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区X路X—X号铺面作价40万元转让,被告收款后拒不交付房屋,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铺面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由于急需用钱,所以以40万元商定的。价有些低了,我的意见是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本区X路X—XX号铺面(面积26.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天房权秦字第x号),以40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30万元在被告交付铺面时支付。事后,双方又约定,原告先付清剩余30万元,被告在收到房款后10日内交付铺面。2011年8月10日原告付清3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商铺。2011年9月15日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事后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铺面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铺面,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自己位于本区X路X—XX号铺面交付给原告侯某,并协助原告侯某办理该铺面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