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负责人鲜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瓦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店信用社)与被告杜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瓦店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杜某某由胡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9.66‰,借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告杜某某、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杜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云泽由被告翟秀芝担保,在原告瓦店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9.96‰,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1日,借款用途为种植。2009年12月28日,原告瓦店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瓦店信用社借款3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胡某某系杜某某之夫,且借款已经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现原告瓦店信用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瓦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利率9.96‰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翟景龙
审判员毛荣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