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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王某丁、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丁,女,35岁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6月14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丁的丈夫郭刚驾驶被告王某丁名下的辽x号中华牌轿车某至明山区X街X号楼门前路段停车某,由于操作不当车某失控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连同门诊复查,共花销医疗费用124952.26元。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刚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而被告王某丁仅支付了48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丁及其车某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952.26元,其他赔偿事项保留诉权。待原告后续治疗后另行诉讼。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已无力给付。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可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丁的丈夫郭刚驾驶被告王某丁名下的辽x号中华牌轿车某至明山区X街X号楼门前路段停车某,由于操作不当车某失控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连同门诊复查,共花销医疗费用124952.26元。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刚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后被告王某丁支付了48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丁及其本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可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6952.26元。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七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红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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