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1954年2月生。
原告李某,男,1980年5月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
被告赵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30岁。
原告赵某甲、李某诉被告赵某乙、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联汽货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赵某乙、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x号挂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境栎城乡马庄处时,与李某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书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某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李某书二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刘某某系车主赵某乙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豫x—x号挂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李某书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豫x—x号挂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赵某乙不应在赔偿,况且被赵某乙已通过司机刘某某手交新蔡某公安某警大队压金x元。并保留已支付x元的追偿权利。
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乙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对该车不存在支配、营运、收益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新蔡某公安某警大队询问刘某某、孙来军的笔录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承担,车辆所有人及豫x—x号挂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2、死者李某书身份证及家庭户口复印件5页,火化、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书与家庭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尸体火化、户口注销情况。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份。刘某某压县交警队现金x元条及原告领条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刘某某交压金和原告领取情况。
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x号挂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670M处时,与从路X路口上S335线的李某书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书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某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李某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豫x—x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乙雇用的司机。该事故车辆登记和挂靠在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豫x—x号挂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赵某乙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与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x元。又查明,二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赵某乙压金x元。死者李某书,男,1955年5月生,农民。(与原告赵某甲系夫妻、李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书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书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刘某某、李某书二人应负同等责任。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乙作为豫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其雇员在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作为豫x—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到安某教肓管理职责,应于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货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x—x号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原告和第一被告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二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某书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造成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死者李某书年仅55岁,是其家中精神支柱和重要力量,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被告认可,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从新蔡某警队已领的压金x元,应返还给被告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致李某书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27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赵某甲、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