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晚上,姜某建、姜某生伙同姜某到板桥镇X村马仁旺家盗走价值1410元的小麦1500斤,现金1800元,后又到同村的马静安家盗走价值1100元山羊3只,现金2400元。
另经审理查明,销赃后,姜某分得赃款120元。2011年8月27日,姜某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投案,供述了盗窃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XX旺、马XX的陈述、牲畜交易所证明及其交易员刘XX、禹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并积极缴纳了罚金,依法对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所得12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