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道×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水电工程师,住××省××市××区×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宁××,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公司,并于当日被派往××××项目部担任施工员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饭补为300元/月。李××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22日,××公司口头通知辞退李××。同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公司未支付李××2010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及补贴。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李××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终局裁决结果为:(一)××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2250元;(二)××公司支付李××加班工资4344.8元;(三)××公司以450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李××补缴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非终局裁决结果为:(一)××公司支付李××2010年5月份、6月份工资及补贴9600元;(二)××公司支付李××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2元。李××不服仲裁非终局裁决第(二)项,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自2010年1月18日起即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公司一直未与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支付李××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x.2元(4500元/月×4月+500元/月÷21.75天/月×8天)。李××诉求中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其他部分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2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2010年5月份、6月份工资及补贴共计9600元;三、×××××公司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2250元;四、×××××公司支付李××加班工资4344.8元;五、×××××公司以450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李××补缴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离职时已经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并支付了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被上诉人李××对该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对上诉人××公司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亦不应对上诉人××公司未提起诉讼的相关上诉请求进行实体审查,故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