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a,男,汉族。
原告陈a诉被告邵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并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然借款至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偿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借据、收条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
被告邵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据1份,内载明:今有借款人邵a向出借人陈a借款人民币现金x元(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1月2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据由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当依其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及律师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