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君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某某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董事,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虞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略)电器公司)、某某用社(以下简称双某某信用社)、廖某某公司董事损某某司利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电器公司为有限责任某司,设有股东会和董事会。虞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该公司股东,其中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组成了公司董事会,任某某任某事长。(略)电器公司名下的主要财产,为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X号面积763.89平方米的房产一栋。在该公司《章程》中,有如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二十九条);董事长、经理不甲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08年12月16日,任某某主持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王某甲、王某乙,监事陈某某,总经理助理许某某与会,会议作出了下列决定:“1、为解决公司经济部分困难,拟将公司自管产权化龙池X号房屋向信用联社作担保,协助贷款债务人廖某某获得贷款300万元,公司获利后,立即解决应退老职工集资款等急办事;2、因近年终,召开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有困难,则采用书面形式请公司全体股东审查签字表决,以利公司董事会顺利操作”。2009年4月8日,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又签署并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递交了一份《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长沙(略)电器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坐落于芙蓉区化龙池X号(应为X号)整栋房屋产权抵押给某某用社。同日,(略)电器公司、双某某信用社和廖某某签订了一份长房押字第x号《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略)电器公司将其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X号房屋的全部房地产权益抵押给双某某信用社,作为廖某某向该社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发生抵押登记费7000元)。同日,双某某信用社与廖某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为两年的借款合同。在此过程前后(具体时间无证据证明),(略)电器公司董事会曾制作了一份《某某公司股东签字表决事项》,要求公司股东对以公司财产为廖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一事进行表决,但无证据证明已获持表决权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某某信用社提交了一份标称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的《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略)电器公司为廖某某抵押担保一事已获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经质证,虞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略)电器公司均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根据虞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文件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处的“虞某某”署名字迹,不是虞某某本人书写。2009年9月1日,虞某某致函(略)电器公司监事陈冬树,要求其对公司董事会为廖某某担保一事予以纠正,在无果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某某司利益而引发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略)电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在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下实施公司的重大经营和投资计划。《章程》中也没有关于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授权性规定。2008年12月16日,就以公司财产为廖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一事,由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组成的董事会也形成了“采用书面形式请公司全体股东审查签字表决”的决议内容。由此可见,在董事会无权自行决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上,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属于明知。但是,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尚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情形下,即自行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实施了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的行为。此举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既与2008年12月16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相悖,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虞某某请求确认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决议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有关“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甲本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略)电器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董事长、经理不甲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公司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略)电器公司为廖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对于虞某某请求确认此行为违反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略)电器公司辩称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利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对于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略)电器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虞某某诉称的(略)电器公司应当赔偿(略)电器公司抵押登记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略)电器公司内部财务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发票尚无法得出此费用确由(略)电器公司支付的事实结论,即(略)电器公司是否确实发生了该项损失尚证据不足。故此,对虞某某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属公司董事损某某司权益纠纷,与(略)电器公司、双某某信用社和廖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某某信用社和廖某某在本案中不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是,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双某某信用社作为举证人依某某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某某公司为廖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某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驳回虞某某要求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某某用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廖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1元,由虞某某自行负担39元。本案司法鉴定费3798元,由某某用社负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通过董事会决议为廖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第29条和第31条第2款。《章程》第29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31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经理不甲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见,《章程》没有禁止董事会作为主体,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是董事会,故此抵押担保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二、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通过董事会决议为廖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未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董事不乙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会成员就是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抵押担保的决议是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组成的董事会一致通过的,所以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三、任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通过董事会决议为廖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未违反《董事会记录》。对于《董事会记录》中:“采用书面形式请公司全体股东审查签字表决”的理解。董事会认为该抵押担保行为不需要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有能力决议此事,故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且在会议记录上写明将告知股东会成员,体现对股东的尊重,这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虞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不是对公司及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利的划定。因此公司董事认为董事会有权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是错误的。二、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甲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在董事会决议的时候,董事同样无权就公司财产对外担保作出决议。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伍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以(略)电器公司的资产为廖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某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以(略)电器公司的资产为廖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某某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某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应当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章程》中没有关于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授权性规定。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x元,而为廖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金额高达x元。该项担保对该公司的生存发展构成重大影响,也对股东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在(略)电器公司章程没有授权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采用其他方式决定该担保事项。此外,2008年12月16日,(略)电器公司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王某甲、王某乙,监事陈冬树,总经理助理许仕镁与会,会议作出了下列决定:“1、为解决公司经济部分困难,拟将公司自管产权化龙池X号房屋向信用联社作担保,协助贷款债务人廖某某获得贷款300万元,公司获利后,立即解决应退老职工集资款等急办事;2、因近年终,召开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有困难,则采用书面形式请公司全体股东审查签字表决,以利公司董事会顺利操作”。这也说明公司董事会及董事明知决定该担保事项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须经股东审查表决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以(略)电器公司的资产为廖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某某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乙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利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某某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董事长、经理不甲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理,该项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长,也针对公司董事、董事会。故原审法院认定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公司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以(略)电器公司的资产为廖某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