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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娄太线143电杆东15米处时,遇牛XX同方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小客车右前脸与行人牛XX肢体相接触,造成牛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牛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②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③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二份,①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②李某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某无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牛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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