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千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琼、代理审判员时宏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10时左右,原告干活回来时看见被告在自己河滩地里修渠,因该渠被高速公路修建时施工队拉沙损坏,双方并未妥善解决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地里取土,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入渠旁的水坑中致使原告头部、腰部、胳膊摔伤。随后原告被在场同村村民从坑中背出,叫来救护车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6天,出院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2097.36元、护理费175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40元、合计2988.36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2009年10月3日10时许,同组村民乔某新叫其去给原告河滩地修渠。当时被告正在修渠,原告过来看见后以为是被告叫人来修渠,便不停地辱骂被告,并数次冲到被告的身旁。当时修渠的人是六个,别人都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劝阻,被告既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当被告刚到水渠边上干活时原告趁人不备又冲到被告身旁辱骂,在推搡中将被告推进渠边的水坑里受伤、昏迷。被告称自己可能在掉入水坑的过程中出于本能拉了原告一把,也将原告拉进了水坑。后来原、被告被在场的村民救起叫来救护车送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于原告是如何落入渠边的水坑,被告表示不知道,自己也没有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早10时左右,同组村民乔某新受高速公路施工队委托雇佣被告等六人在原告河滩地中间为原告修水渠(该渠为高速公路修建时损坏)。原告干活回家路过修渠现场,因对损坏水渠赔偿等事宜不满同时嫌被告等六人在其地里取土,就冲到修渠现场辱骂、阻挡身为组长的被告,后被当时干活的其他人劝开。原告回家放下工具后又返回修渠现场,继续辱骂被告,被告始终不予理会。原告就边骂边往被告身旁冲,数次被当时干活的其他人劝开。后来在其他人干活之际,原告再次冲到被告身旁辱骂、阻挡,导致两人掉入水渠旁的水坑里受伤、昏迷。随后原告被同组其他村民救起叫来救护车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便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及门诊费2097.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乔某新、乔某忠、乔某润、乔某儒询问笔录。4、证人乔某新、乔某忠、乔某润当庭所作证言材料。5、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6、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李某某因修水渠一事采取不理智的过激行为数次冲到被告身旁致使自己掉入渠旁的水坑里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自身存在的过失行为也间接造成原告掉入水坑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负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及住院费用2097.36元、护理费175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097.34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0.34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1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千生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时宏杰
二O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