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男,汉族,湖南衡山人。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曹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
被告陈某,男,汉族,湖南衡东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宾某与被告曹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于2011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案存在需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才能确定的法律事实,遂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2年3月13日,原告宾某以中止事由已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审判员董兴国工作发生调动,无法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卓于2012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诉称,衡东县法院为执行曹某、陈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从佛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划扣的卢某某名下的51.3320万元中,原告宾某拥有17.1107万元的份额。特诉请本院确认衡东县法院从佛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划扣的卢某某名上的51.3320万元中有17.1107万元属原告所有,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7.110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陈某辩称,衡东法院从某某公司冻结、划扣的51.3320万元是属于卢某某的个人债权,两被告收回卢某某所欠的债务是合法的,法院与两被告无过错。且不能排除卢某某与原告等人相互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据此,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区亚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
证据2、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执字第0508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卢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证据3、原告宾某与卢某某、王某、彭某某四人于2007年1月10日就从某某公司收款、分款事宜签订的“共同协议”;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卢某某等四人的合伙关系及转到卢某某名下的货款实际为四合伙人共有。
证据4、原告宾某与卢某某、王某、彭某某四人于2010年6月7日、8日对从某某公司收回的货款进行分配而签订的“协议书”两份;
证据5、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6、证人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卢某某等四人的合伙关系及四合伙人对从某某公司收回的货款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
证据7、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卢某某、王某、彭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及原告对卢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的60万元债权占有20万元份额。
被告未某,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形式不合法,治安大队不是法人单位,其公章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证据6系利害关系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不高;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与卢某某、王某、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上均有四人签名,证据5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6系出庭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3、4、5、6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该四份证据均在证据7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了确认,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三个特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与案外人卢某某、王某、彭某某四人合伙,挂靠广州市X区亚新建材经营部(下称某某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名义同佛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某某公司未某约付款,四人以某某经营部名义提起诉讼。2006年9月5日,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339.2657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未某行判决,某某经营部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卢某某、王某、彭某某四人签订《共同协议》对执行款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款由卢某某和原告宾某负责收回、分配。后某某经营部执照到期,又未某期注册,遂于2007年11月16日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判决确定的属于某某经营部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至卢某某名下,顺德区人民法院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508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卢某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四合伙人与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只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和解协议达成后,某某公司先行支付了22万元,原告与卢某某等四合伙人当即进行了分配。2010年5月20日,卢某某又从法院领取了执行款178万元,但被告卢某某对该178万元未某时进行分配。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某、彭某某等三合伙人向衡山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卢某某侵占其三人资金总计133万元。公安机关介入后,卢某某于2010年6月7日、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对178万元进行了分配,并口头约定余下的60万元货款在执行到位后由彭某某、王某各10万元、原告宾某和卢某某各20万元进行分配。后本案被告曹某、陈某与卢某某发生债务纠纷,诉至衡东县法院,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冻结了卢某某名下的四合伙人在某某公司的60万债权,并在执行阶段划扣了其中的51.332万元。原告宾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宾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曹某、陈某已于2011年8月29日从衡东法院领取了34万元执行兑现款,余下17.332万元执行款未某放,仍被法院暂扣。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宾某执行异议成立,衡东县法院从佛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划扣的卢某某名上的51.3320万元中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7.1107万元确属原告所有。衡东法院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对从某某公司划扣的卢某某名上的51.332万元中的17.332万元停止了发放,其中的17.1107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由两被告返还17.110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宾某执行异议成立,衡东县法院从佛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划扣的卢某某名上的51.332万元货款中有17.1107万元属于原告宾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7.1107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元依法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旷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