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项约定:“现有家庭生产、生活用品。属于男方应得份额的,男方自愿留给其女儿李某所有”。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元月13日,被告陈某某在叶县房产局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并于当年元月18日交购房款x元。2009年7月份,原告在拉其财产时,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表示“原以陈某某的名义购得的经济适用房李某某没出1分钱,从此李某某不再提起,提起无效”。现原告以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购有房产的事实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房一半价款x.5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在叶县房产局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没有对该房产的处分进行明确表示,但在离婚后不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表明,该房产为陈某某所购,原告不再提起,说明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在签订该协议时有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一套,现应合理分割,至于一审认定的我亲笔书写的协议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我是在胁迫下所写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隐瞒了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协议书已放弃了其应得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在叶县在房产局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处分,但在离婚后不久,由李某某执笔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表明,该房产为陈某某所购买,李某某没有出1分钱,从此李某某不再提起,提起无效。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至此该房产的所有权已全部归陈某某所有。李某某称该协议系在胁迫下所签,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