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被告沈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钱某诉被告沈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沈某驾车从某路油库左转弯出来,撞到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右膝盖骨骨裂、右股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电瓶车也被摔坏。被告某物流公司是车主,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通强制险。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某承担全责。沈某是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另事发后沈某与原告约定第一个月的护理费是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第二个月护理费以病情为准。原告原本在单位开大车,每月工资1800元,出车祸后,单位为了照顾原告,让原告开小车,每月工资1500元,两者每月相差300元。事发后,单位为了照顾原告而未扣原告工资。另,原告2009年的年终奖原为3000元,但原告只拿到1000元。现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医药费974.6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400元、2009年年终奖3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今后治疗费12,000元及因伤导致的工资差额损失8000元。以上赔偿优先进交通强制险,不足部分由某物流公司赔偿。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确与原告约定第一个月护理费为人民币1400元。如护理费只能进保1200元,其余200元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事发后被告沈某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医疗费3436.70元,另外被告沈某还借给原告47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未发生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年终奖3000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及因伤导致的工资差额损失8000元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沈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发生本案事故系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护理费只同意1200元,其余意见与沈某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
2009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沈某驾驶沪X重型罐式货车车从某路油库左转弯出来,撞到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右肘、右髋、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的电瓶车也被摔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承担全责。原告为此留院观察治疗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974.63元,被告沈某垫付医疗费3436.70元。
沈某另垫付了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并借款4700元给原告。
另查,1、被告某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某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2、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钱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肘、右髋、右膝软组织损伤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凭据结算,共计4411.33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辩称符合目前同行业收费标准,可予准许。被告沈某自愿补偿原告2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五)本案的物损费为被告沈某垫付的原告电瓶车的修理费1100元。原告实际未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故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因其未能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因伤导致的工资差额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准许。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被告沈某的垫付款及借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医疗费人民币44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100元;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准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钱某护理费人民币200元;
四、原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人民币9236.70元;
五、原告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7.5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