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某人巴海伟,河南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花蕊、人民陪审员琚二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闫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某人巴海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5时2分,原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x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凤伟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代某某及乘车人代某源、原告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张凤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代某某花费医疗费x.19元,原告闫某甲花费医疗费9441.8元。原告闫某乙的车辆损坏,损失为x元。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要求被告优先赔付原告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闫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在同一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情况下,每一受害人每一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请法院结合三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合理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张凤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强制险的保险人;

证据三、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书,据以证明原告闫某乙有权请求豫x号轿车的财产损失;

证据四、原告代某某与妻子闫某红的结婚证、租用土地协议书、许昌县X乡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代某某自1995年同闫某红婚后,一直在许昌县X乡屯北社区居住,并经营骨头加工厂,原告代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五、原告代某某的病历一套,据以证明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是x.19元,住院天数是2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证据六、原告闫某乙与闫某红的户口本,据以证明原告代某某的护理人为闫某红及原告闫某乙是城市户口;

证据七、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代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八、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份,据以证明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级别是两处十级,原告闫某甲的伤残级别是七级,二人的鉴定费是1000元;

证据九、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豫x号轿车的财产损失是x元,鉴定费是1800元;

证据十、原告闫某甲病历一套,据以证明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为9441.8元,住院天数为16天,1人护理;

证据十一、原告闫某甲的户口本,据以证明原告闫某甲是非农业户口,其护理人为母亲邹晓霞,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抄件及强制险条款,据以证明张凤伟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八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告代某某的出院证,对证据八的异议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九的异议为车辆损失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才能确定,因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且被告对原告闫某乙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5时2分,原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张凤伟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凤伟,张凤伟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代某某及乘坐人代某源、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伟驾驶机动车超载通行,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代某源、闫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某、闫某甲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代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闫某红、妻弟闫某乙(闫某红、闫某乙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闫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41.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其母亲邹晓霞(城镇户口)。2010年4月9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某甲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0年4月11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代某某、闫某甲各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闫某乙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三菱牌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闫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豫x号三菱牌轿车是闫某乙分期付款从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2010年4月26日,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闫某乙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闫某乙对此次事故中的该车损失赔偿享有追偿权。2010年4月29日,代某某、代某源、闫某乙、闫某甲以张凤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2、判令张凤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6元;3、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的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7日,代某某、代某源、闫某乙、闫某甲撤回对张凤伟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代某某、代某源、闫某乙、闫某甲撤回对张凤伟的起诉。2010年6月20日,原告闫某甲作出书面声明,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代某某赔偿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原告代某某作出书面声明,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残疾赔偿金等x元;代某源作出书面声明,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赔偿原告闫某甲残疾赔偿金等x元,赔偿原告闫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代某某自1995年11月与其妻闫某红结婚后,一直在许昌县X乡屯北社区居住。代某某有两个哥哥,分别为代某义、代某中。代某某母亲张宽,X年X月X日出生。代某某女儿代某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代某行,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张凤伟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代某某、代某源及闫某甲受伤,豫x号轿车与豫x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伟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凤伟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撤回对张凤伟的起诉,而只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代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某红、妻弟闫某乙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人每天39.37元,护理费共计为1968.5元;原告代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住院,2010年4月10日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因原告代某某自1995年11月至今一直在许昌县X乡屯北社区居住,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39.37元,误工费共计为5511.8元;原告代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25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代某某的儿子代某行X年X月X日出生,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9566.99元计算,代某行的抚养费为4592.16元。原告代某某女儿代某源X年X月X日出生,其抚养费为3444.12元。代某行和代某源的抚养费共计为8036.28元,原告请求的代某行和代某源的抚养费为6696.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某母亲张宽,有三个儿子(代某义、代某中、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宽的抚养费应为1913.34元,原告请求的张宽的抚养费为1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上肢及左下肢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也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不便,故原告代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以8000元为宜。原告代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12元。原告闫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原告闫某甲于2009年11月22日住院,1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41.8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邹晓霞护理(城镇户口),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为39.37元,原告闫某甲住院16天,护理费为629.92元;原告闫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160元;原告闫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x.4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闫某甲七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原告闫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以x元为宜,原告闫某甲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2元。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代某某、闫某甲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某乙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额为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认为对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才能确定,但对原告闫某乙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闫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代某某、闫某甲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闫某甲声明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原告代某某声明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残疾赔偿金等x元;代某源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赔偿闫某甲残疾赔偿金等x元,赔偿原告闫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声明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源于2010年6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代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帅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